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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基本案情:被告陈某与原告郭某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015年5月31日,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账户转款6万元。2017年11月1日,陈某向王某出具内容为“今借郭某人民币六万元(¥60000),于2017年农历年底还清”的借条。并于同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人民币六万元(¥60000)现金支付”的收条。在庭审中,郭某认可陈某的妻子于2017年11月向其支付1万元利息。另查明:郭某与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调解协议未对此借款进行处理。现郭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陈某辩称是向郭某的丈夫王某借款的,该款已还给郭某1万元,其余陆续支付给了王某,所以不欠郭某任何欠款,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已将所借款项偿还与原告丈夫王某的抗辩理由能否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的出借时间是在郭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陈某向郭某、王某二人分别偿还了借款,郭某、王某二人所得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债权应消灭,郭某可就偿还给王某的部分还款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其理由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一方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共同债权的偿还,债务人也可向任一方实际进行偿还而消灭夫妻共同债权,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只向夫妻中的一方实际偿还符合民事习惯。夫妻共同债权经债务人的实际清偿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债权属于郭某的个人债权,陈某向王某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偿还此笔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具有三项法律特征:一是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以《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五种夫妻个人财产为基础形成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三是债权由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取得。对于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应从夫妻有无共同借贷的合意、夫妻否分享了借贷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共同财产制的现实基础这几个方面分析。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2015年5月14日、10月14日和2017年10月22日分别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账户转款2万元、7800元和1万元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但不能排除被告和王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且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在上述转款时间之后,故被告提出上述转款系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其次从该笔债权的性质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在原告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该借款的来源,原告陈述是从其母亲处所借,借条是由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中也明确出借的主体是原告,原告与王某在离婚时亦未对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还是原告的个人债权进行认定并处理。综上分析,涉案债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已将所借款项偿还与原告前夫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妻子已偿还的1万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可酌情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农历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为止。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涉及到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现实生活中,基于多种原因,在涉及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中,可能存在虚构共同债权或虚假处分债权,如果处理不当,易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等方面都应当慎之又慎。法院在审查时应严格对待,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对其单方处分行为进行举证并对其合法、合理性做出解释,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认证证据时,不仅严格适用证据规则,还要通过生活的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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