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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习俗结婚彩礼能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案情】

2017年农历正月期间,按农村习俗,男方石某带彩礼到女方叶某家认亲,叶某家置办酒席,双方缔结了婚约。定亲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手。石某要求叶某返还彩礼,叶某不愿返还。当地人民政府调解无果,石某诉诸法院。石某诉称其为定亲赠送叶某财物70000余元,叶某辩称未收到石某任何财物。石某为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彩礼,提交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作为证据,证实定亲前两天石某向其舅舅司某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的事实。

【审判】

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订亲,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应予返还彩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时所述相一致,且符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而被告提出没有收到礼金,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原告送彩礼礼金为50000元。根据农村习俗,被告为订婚举办仪式必然花费一定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原告石某已向被告叶某给付彩礼50000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叶某赠送了50000元彩礼,叶某亦不认可收到彩礼,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当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应认定石某已给付了50000元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石某送彩礼礼金为50000元,并应判决被告叶某适当返还彩礼。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民间习俗。民间习俗是指在一定的地域或特定人群范围内,经过长期社会生活和历史经验的积累而自发形成的、凝聚了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判断准则,而为大家内心所确信、普遍认可和反复践行的行为规则。彩礼作为多年来沿袭的一种婚嫁风俗,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地域性,受到民间各界认可,应纳入到案件事实认定中予以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析,引入民间习俗认定事实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一致。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本案中,石某提交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证实石某为了与叶某认亲,在认亲前两天向石某舅舅司某借款五万元用于给付彩礼的事实,与庭审时所述相一致,且送彩礼的行为符合太湖地区的农村习俗,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让法官对赠送彩礼的事实的真实性产生高度信任。按照太湖地区的民间习惯,男方到女方家定亲,一般会在定亲当日赠送定亲礼金,女方置办酒席的费用或烟酒物品均由男方提供。叶某承认曾与石某定亲,并在定亲当日置办了酒席,但辩称没有收到任何财物,这与太湖地区的风俗习惯明显不符。且叶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操办酒席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其抗辩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可。

二、从案件效果考虑,考量民间习俗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间习俗是一种民间规范,规范一定区域内人们的行为模式。适当的考量风俗习惯,可以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社会需要,更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服务于人民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新中国成立后,禁止买卖婚姻,反对借婚姻之名索取彩礼。但男婚女嫁,男方自愿或被迫给付彩礼的风俗由来已久,至今仍普遍存在。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如果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不考量民间习俗,机械地根据证据规则办案,似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一样,认定石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明确证实叶某收到彩礼的事实,明显是将案件的证明标准定得过高,对石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借婚姻之名索取彩礼的歪风,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考量民间习俗的客观存在性,认定叶某已收到50000元彩礼,并考虑到叶某为订婚举办仪式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叶某返还彩礼30000元,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充分做到了“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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